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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76-17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2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5、86 條
旨:
當事人離去住所,未向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通報,且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因此,實難謂有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住所,是以客
觀上仍應認其設定住所於該地。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住所送達原處分書,
系爭公文書已處於可支配之範圍,故主管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戶籍所在地之登記嗣後倘有變更者,應主動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關於
送達所生之危險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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