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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民法 第 23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6 條
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7 號解釋明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固非一
切均無分軒輊受毫無差別之保障,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應不得逾
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台灣與大陸因分屬不同
之政治實體致不相往來,為捍衛國家及保障人民之安全,憲法固賦予政府
基於某些特殊考量而制定法律或頒布行政命令為特別規範,然涉及人民權
利行使之限制或剝奪,依上述說明,非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自不得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係針對同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謂退休給與之改領與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規定所為之授權。教育部依上開授權頒布系爭教職員支領月
退休金處理辦法。至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
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期間,其月退休給與如何處理,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並未規範。此項規定係限制支領月退休而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教職員,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受月退休給
與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須以法律定之,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補
充,則須有法律之授權,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並非就類
此之事項為授權,則教育部所頒布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即屬無法律之授權,顯與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
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處理辦法
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原告之被繼承人既經核定符合支領月
退休金之條件,其雖於 90 年 7  月間前往大陸探親並因中風致滯留大陸
無法返台,然其於滯留大陸期間係以加簽台胞證之方式滯留大陸,且在大
陸地區未設有戶籍,亦未領用大陸地區之護照,即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3 項暫停受領月退休給與之規定,被告竟依上開無效之教職
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拒予核發原告之被繼承人
93  年 7  月至 94 年 6  月之月退休俸與 93 年之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而此項權利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委由原告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
部分之給付,核屬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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