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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建築法 第 95 條
水利法 第 78、78-1、92-3、93-4、93-5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48 條
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
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
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
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
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
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
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
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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