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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9 、110 、155、157 、17、19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
民法 第 1114、112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4、98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15、16、17、18、4 條
公司法 第 5 條
私立學校法 第 4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4 條
所得稅法 第 17 條
工會法 第 3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19、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0、13、14、16、18、22、26、27、28、29、30、68、8 、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2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5 條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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