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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85-10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98 條
行政罰法 第 45、7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4、2 條
旨:
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
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 1  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
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則暫緩課
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
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
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
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始
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
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然此項租稅優惠,
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為分配盈餘增資配發
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
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
,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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