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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規費法 第 10、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7 條
電業法 第 5、50、53 條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賦
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明定,直轄
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
而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
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本件收費辦法於 93 年 9  月
17  日修正前,係依具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該條例第 
66  條已明定公有道路設置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且主管行政機關
為執行上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
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 66 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
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 89 年 11 月 1  日訂頒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
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按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
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
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
觀),且為使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亦曾邀請國內有
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
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同意並發布後
,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議會備查,已符合規費法第 10 條及地方制度
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程序。是原告稱收費基準不合理及不適
法云云,委無可採。再使用費僅參酌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非其性質為
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未能敘明該使用費屬何性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
法,自亦無憑。末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
「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係指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為許
可規費性質,而與本件原告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
,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實無重複收費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原告
92  年及 93 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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