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
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
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
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
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
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
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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