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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34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393-41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
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
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
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 (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
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
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
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
外宣示時即發生。本件被告對盧荊州之免職處分經送達後即已生效,僅其
可能藉由行政爭訟使該處分溯及失效而已,故在盧荊州依行政救濟程序撤
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其就該免職處分所為行政爭訟
既經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免職處
分即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亦即該免職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既已
終結,即無從使之失其效力,盧荊州死亡時顯已遭免職而不具有被告所屬
人員之身分至明。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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