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廣告訊息內容「易生誤解」之
情形亦納入規制範圍內,其立法意旨即係要確立普通「食品」在衛
生行政領域內之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
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之基本訊息認知。若食
品宣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而未經
政府機關核准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等相關程序,卻以廣告
訊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聲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即有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屬上開法令欲規範之範圍。是以,違規廣告之認
定,自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而為認定。
(二)次按立法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為解釋時,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作合理認
定,並非漫無標準。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期前開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適用明確,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
範,以供相關業者遵循及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坊間動輒以一般食品卻標榜具醫療效能或涉
及廣告標示詞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
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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