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051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415-42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1、51 條
旨:
按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行政處分之作成,必
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
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
能有效成立。且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容具有瑕疵,而無從實現
。」惟其違法情節尚未至明顯重大瑕疵之程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完成送達或通知程序,應僅違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尚
不至罹於無效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發文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下稱台中關) ,請台中關以專營營業人身份對
原告於貨物進口時,即予課徵營業稅,足證被告對其於貨物進口時,所應
徵之營業稅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亦知之甚詳;且財政部台中關迄未依法規
授權被告得對原告系爭貨物進口事件行使營業稅之徵收職權,並責由被告
遵循課徵系爭貨物營業稅之徵收程序,則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自屬未經
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蓋營業稅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乃係賦予海關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
貨物進口營業稅之課徵,避免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為立法上之技術性規定,
係屬相關職權之法定移轉,即由海關取代縣市稅捐稽徵處就進口貨物行使
營業稅之稽徵權力。綜上,本件被告之裁罰處分既屬外觀上明顯違法之行
政處分,惟被告與台中關均屬法定之營業稅稽徵機關,審酌其違法程度應
尚未及重大程度,揆諸前開說明,雖原處分尚未達無效之程度,惟應屬違
法有效得撤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