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
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
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
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
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
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
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
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
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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