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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3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 條
旨:
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規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
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
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
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
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
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
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
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
」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
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本件被告不予給付原告回收點補助款之理由,無
非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收
點相關資料,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點相關資
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已逾「補助資源回收機構
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第七點「每月五日前」之規
定時間,而「每月五日前」乃一法定不變期間,故依該作業要點第九點之
規定,被告有權不予給付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云云。第查由金○誠股份
有限公司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寄達收回點資料,被告仍予受理其九十年一
月補助款之申請案,足見被告所述「每月五日前」之申請期限係法定不變
期間,委無足採。被告對於同屬違反申請期限之資源回收機構,分別為「
從寬受理」、「不予受理」之不同處理方式,亦難謂無差別待遇之違法。
再者,被告僅以原告逾期送件為由,而未論及原告行為違反該署頒布之相
關法規之程度,即逕決定不予給付回收點補助款,乃消極不行使其裁量權
,已屬前述「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縱論原告申請回收點補助款之時間
,較諸上開金○誠股份有限公司案例之送件時間,逾限甚久,惟被告僅以
該逾限事由即全盤否准原告回收補助款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另按申請回收點補助款,固屬資源回
收機構依「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業要點」
所得申請被告補助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是
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檢送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資源回
收點相關資料,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方檢送八十九年十月份資源回收
點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該等月份回收點補助款,其逾限送件申請之行為
,將使被告陷於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困難,原告此等權利之行使,難謂
符合誠信原則。基此,被告無法正確稽核回收點之不利益,因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參諸「補助資源回收機構設置管理廢容器及乾電池回收點作
業要點」第七點之「回收點之稽核」及第七點之「回收點補助款及扣
款之計算方法」規定,被告自得提高稽查比率,或原告如有未主動提報回
收點資料變更,則視同原告虛報或偽報之情形加以處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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