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500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55-2、455-4、87、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31、58、87、92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
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
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
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
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
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