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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38、140、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1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66 條
訴願法 第 63 條
旨: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
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
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
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
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
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
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
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
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
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
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
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
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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