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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127、9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215、216、33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9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0、14、14-1、16、19、59、6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17 條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
,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
,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
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
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
,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
,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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