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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33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67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5 條
旨:
按「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所規定。所謂「得」申請退休,係指教職員選擇申請退休與否之權利,此
觀上開法條文義甚明,另參照同條例第四條所定「應」即退休事由,係指
教職員並無選擇退休與否之權利,足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乃學校教職員本身之退休請求權,故主管機關僅得就申請退休之教
職員是否符合該條所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
年」之要件加以審查,非謂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即直接取得裁量准否教職
員退休之依據。訴願決定所援引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台特三字
第一三八七四八四號函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學校教職員合於自願退休要件『得』申請退休,故機關首長可裁量決定是
否准其退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公務人員合於自願退休要件,『
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有別。」之意旨,逾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之法意,應不得予以援用。另按「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
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
;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自願退休之申請固屬教職員之權利,然因退休案之核
准涉及退休金之核發,而負擔教職員退休金之各級政府公庫,其收入及支
出,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地方制度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
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各
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等規定參照】,則原告未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填妥退休調查表經其任教學校送交被告,職是,
在原告未向被告表明其擬在九十一年自願申請退休前,被告自無從將是項
退休金編列於預算中加以執行。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
的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參照),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
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
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七號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的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
,二者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按申請自願退休固屬學校教職員之權利,惟
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查本件原告既未事先填寫「九十
一年自願(申請)退休調查表」經其任教學校送交被告預先將是項退休金
編列於預算中俾供未來退休金支出之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一年後之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將使被告陷於「遵守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規定」之兩難處境,亦
即,倘若准許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則被告將因此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及具有法律形式之九十一年度預算案【預算案係由立法機關
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或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三九一號、第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之所以導致被告違反法律規定
,係因原告未能及時告知被告編列預算所致,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之申請自願退休,係一權利濫用行為,基此,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願退
休,應非無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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