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
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
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
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
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
,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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