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47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5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4、5、96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0、13、14、19、2、4-1、44-3、5、5-1、5-3 條
所得稅法 第 11 條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
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
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
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