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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67、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1、132、133、136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3、40、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
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
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
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
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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