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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125、92、72 條
訴願法 第 3、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 條
公司法 第 79、8、208、24、25、28-1、397、10 條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
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
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
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
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
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
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
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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