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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758、759-1、765 條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61 條
旨:
地政士因業務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刑之裁判確定者,依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之證書,然在主管機關未為撤銷地
政士證書前,尚不能否認地政士之資格及依此資格充任之代理行為。至地
政士姓名有所變更,依法未於 30 日內申報備查者,固得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地方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惟其地政
士之資格並未喪,自得代理其當事人申請登記,其效力不因代理人已更名
,仍未向主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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