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
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
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
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
生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
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
限常備兵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
(二)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
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
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以國防部本於軍事教育條例授
權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
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故本件被告
既因行政契約取得軍費生之身分,並因畢業而任官於軍事機構,具
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自屬特別法律關係之一,應受賠償辦法規定之
拘束,若因違反規定招致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則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始能達成國家設置軍費生給予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行政
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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