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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2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8、189、273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2、18、3、16、7、6、49 條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
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
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
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
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
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
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
,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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