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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16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2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教師法 第 14、14-1、14-2、14-3、16、32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1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
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
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
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
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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