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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22、23、3、44、5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 條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該標準修正前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為人設有輕油
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 6  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
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
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
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
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
且每年校正一次,行為人即應依該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
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
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
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
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
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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