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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359-39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
」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
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
予以認定。關於國家預算之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之人事費外,其餘
多數均用於採購活動之支出;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有部分政
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
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
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
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
、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準
此,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者,因其通知係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方式,使發生該廠商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故應認其通
知行為係足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而屬行政處分,被通
知之廠商自得對此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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