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函
通知陳述意見。又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
貨車於 96 年 4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
,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之陳述意見書,該
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相關情事,因此,原告已明瞭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
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
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
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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