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所規定
。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
任用法於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將第 33 條:「技術人員、教育
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
,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 年 7 月 15 日制定
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
事事項。則原告自 83 年 9 月 16 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
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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