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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150、157 、159 、16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7 、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66、7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
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
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
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
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
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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