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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4、54、55、62、66、67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29、30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
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
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
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
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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