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
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
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本件受處分人至保全公司應徵保全
人員,保全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分別函請警察局審查受處分
人雇用資格,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分別函復該公司略
以原告不合格等語。上開函文均係警察局就保全公司查詢函,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所為之函復,綜觀其
形式及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之情形
,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亦不相符,受處分人主張行政處分係逾越權利或濫用權利
,係屬違法,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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