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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4、36、39、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18、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
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
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本件縣政府作成之系爭違反土
石採取法處分書,以被處分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
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為該處分書概認
被處分人等3 人共同在系爭 4  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且漏未記載一地號土
地,已與事實不符,復未明確認定被處分人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位置與
範圍,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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