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199-200 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予以寄存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原處分如已完成寄存送達者,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