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83-185 頁
行政救濟程序變更送達處所而未向被機關陳明者,被告機關不得捨公示送 達程序,而逕行主張對於變更前之送達處所為送達係屬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