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 13 條及第 21
條第 1 款規範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考量該製造或儲存
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所儲存之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足以瞬間毀滅週遭事
物,與一般建築物之使用狀況極有不同,為避免其發生事故波及非屬該廠
區內之建築物或設施,影響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在建築法之規範之外,
另課予公共危物品製作或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義務。
雖然因此限制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儲存場所之使用範圍,然此乃容許該種
場所存在之前提下,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制,核與消防法第 15 條
第 2 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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