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 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 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 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 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