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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5 條
廣播電視法 第 45-2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6-1、8 條
預算法 第 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2 、3、32、35、43、6 、8、8-1 條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
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
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
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
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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