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本件營造公司取得縣政府所辦理之漁港淤砂疏濬工程標案,但因將施工機
具停放於濕地範圍內,遭處罰鍰乙情,雖濕地告示牌已明示相關禁止行為
,但營造公司主觀上既認縣府為濕地許可之主管機關,由其公開招標之工
程既已確定清淤之位置,並載明疏浚土方運送至外沙灘養灘,及標明預定
養灘位置,自係認此係被告許可之行為且位置亦明確。況營造公司於開工
前提出之施工計畫,亦經縣府審核通過始行施工,縱認縣府所稱其無濕地
禁止事項許可之權限,惟其將未經許可之該工程發包予營造公司施作亦顯
有可議,尚難認營造公司明知該工程有違法之處仍予施作,及本件係屬承
攬契約,營造公司依縣府(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契約,因其指示而生之工
作瑕疵,依民法第 496 條規定,定作人亦無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是該營造公司本不負有審核契約是否合法之義務,其未提
出工程異議,亦難認其即具有過失責任。其為履約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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