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政府採購案件之參與投標公司如無參與系爭標案之真意,乃係行為人藉 由其自身為無意參與投標公司負責人同一之機會,借用其他公司名義為投 標者;該行為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要件,行政機關自得以行政處分為刊登公報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