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 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 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 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