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若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參考民法第 230 條之立法規定。
對於出賣人自行產製買賣標的物者,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
法在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委由他廠商產製者自
應以同等之注意義務防免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如怠於注意,致未委託具
產製能力或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而發生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
供應廠商之過失,而卸免其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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