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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4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4、18、19、2、20、22、31、32、40、42、43、46、63、66-1、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
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
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
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
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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