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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809-82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36、150、92、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兵役法 第 1、35、36、44 條
師資培育法 第 1、13、5、8、9 條
旨: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
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
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
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
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
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
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
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
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
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
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
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
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
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
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
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
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
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
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
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
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
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
,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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