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526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8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商標法 第 19、23、24、6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旨: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之規
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
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商標有先使用
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系爭商標圖樣上雖為商
品說明性文字,但經訴外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
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