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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28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公司法 第 18 條
銀行法 第 20、3 條
旨: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
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
名稱。」其中所謂「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即係表明業務種類之
文字,故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該條規定,不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
查被告以公司名稱除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表示業務種
類之文字,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則原告申請以「銀行」為
其公司特取明稱,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乃不予核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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