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169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1、114、69、72、73、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水利法 第 78-1、92-3、93、93-5、94-1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
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
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
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
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
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
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
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
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
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