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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18-83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150、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3、273、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28、35 條
所得稅法 第 4 條
旨:
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
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
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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