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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7、42、52、93、94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2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水利法 第 9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8 條
下水道法 第 3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
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
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
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
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
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
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
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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