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
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
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
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
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
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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