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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8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6、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19、25、30 條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
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
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
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
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
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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