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
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
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
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
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
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
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
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
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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